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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30383MB1D79277F/2023-06266
  • 主题分类:
  • 其他
  • 文 号:
  • 龙市监发〔2023〕15号
  • 发布机构:
  •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5-04

龙港市市场监管局关于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激化市场活力,促进龙港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行政,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为抓手,着力创新行政执法监管模式,提升执法服务水平,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龙港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二)工作原则

1.执法为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完善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努力提高人民群众对行政执法的满意度,让人民群众在执法工作中感受到公平公正。

2. 依法行政。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3. 教管结合。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广泛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做到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4. 创新方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动执法创新,探索符合新产业、新业态特点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三)工作目标

通过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对损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严肃处理,提高违法成本;对轻微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引导行政相对人及时自我改正,主动消除、减轻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加强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以及小微企业、新创办企业的扶持,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依法经营。

二、主要任务

(一)依法全面规范履行法定职责

1. 依法规范监管行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落实《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为,防止随意检查、执法扰民扰企。各科(队)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工作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应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2. 加强权利保护。不得违法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不得侵犯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建立健全人民群众监督评价机制,拓宽社会公众监督评价反馈渠道,完善反馈意见处理机制。严格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

3. 强化监管职责。严格按照权责事项清单履行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落实加强日常监管职责。加大食品、药品、重点产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严禁执法平时不作为、慢作为,面临督察问责时“一刀切”、运动式、逐利式执法。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整改决定的,应当及时回头看,防止“一罚了之”。

4. 严格合法性审核。全面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一步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确保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应当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执行。

(二)完善与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方式

1. 实施分类监管模式。对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商事主体监管、广告监管、网络交易监管、价格监管、知识产权监管、产品质量监管等事项中普遍适用包容审慎监管。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不涉及安全隐患的轻微违法行为适用。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故意违法损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

2. 推行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法定职权对现行市监领域执法事项进行全面梳理,结合龙港市实际制定“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减免责清单”包括免予处罚事项清单和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已制定“减免责清单”的,我局应直接适用。

3. 推行执法“包容期”制度。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情形外,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导向、有发展前景的新业态新模式企业,可给予合理的执法“包容期”。“包容期”内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完善执法“包容期”制度指引,谨慎使用行政处罚等严厉执法措施。做到教育引导在先、检查整改在后,做到执法关口前置、监管重心前移。

4.推行信用监管。建立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据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动态调整“双随机、一公开”中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诚信守法的监管对象,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灵活采取自查自纠等承诺式检查方式;对失信违法的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多措并举,防止“一刀切”执法

1.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防止标准不统一、畸轻畸重等问题。严格实施法律法规,根据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后果等,按照合法、科学、公正、合理原则,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2. 认真落实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更改已经生效的执法决定,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政异议等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争取运用协商、调解等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3. 审慎实施执行措施。在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鼓励探索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切实缓解执行矛盾。

4.完善执法评估纠错机制。对在特定时间、场合频发且未能有效治理的违法案件或者受到舆论普遍关注的执法现象,应当及时评估执法措施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公平性,改进和调整执法措施,并及时向龙港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局报告。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确有错误或者不当而需要纠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充分听取陈述、申辩,依法作出撤销、补正、变更、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等决定,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四)加强执法监督,让行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1. 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和队伍建设,实现对行政执法的全方位、全流程协调监管。充分利用“12315”和“12345”平台,听取群众反映的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及时、准确回应诉求。

2. 规范罚没财物管理。完善和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快推进物资仓库建设,对罚没物品实行集中管理,建立健全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

3.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深入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专项行动,大力整治行政执法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不严格不规范不文明不透明、“一刀切”等突出问题,依法追究行政执法主体责任。

4. 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严格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培训力度,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能力和水平,努力打造全面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加大科技支撑,合理配备并升级执法装备,不断改善执法条件,提升行政执法效率和公信力。积极推进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充分发挥统筹协调、规范保障、督促指导作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将积极推行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加强统筹协调,定期研究部署,及时分析研判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狠抓跟踪问效,清单化推动任务落实。

(二)严格监督检查

通过法制审核、执法监督、案卷评查、执法评议等监督方式,推进“减免责清单”等措施落地见效,适时开展调研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

(三)强化宣传引导

严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对社会舆论关注度高的执法问题要主动发声、解疑释惑,采用典型案例做好以案释法工作。注重运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科学有效宣传包容审慎监管工作,促进柔性执法与自觉守法相互融合。

四、附则

(一)本实施办法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二)“减免责清单”中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定处罚裁量情形。

(三)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四)本实施办法由龙港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龙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4日



附件1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一、商事主体监管类

1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天;

2.违法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

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市场主体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

市场主体未依法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0天;

2.违法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

3.立案前企业使用的名称已变更与登记名称一致或者已停止使用;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

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

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食品监管类

7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9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10

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二百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检测服务。
  对于快速定性检测不合格的,市场举办者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提供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2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3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报告、办理注销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监管类

14

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市场名称登记事项改变的,市场举办者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名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举办者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5

市场举办者违反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对出售场内商位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新建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已建成市场在经营权招投标时,对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有规定的,市场举办者应当遵守该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商位或者未按第二款规定划定用于农产品自产自销专用区域面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6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通道畅通,场外周边环境整洁;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并定期向当地统计、工商部门报送;
  (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场内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未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7

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应当检验商品质量,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场内经营者销售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化妆品、电器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场内经营者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场内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保存证明货物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未建立进货台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索取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广告监管类

18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危害后果轻微(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 次、大众媒体广告发布量不超过3 期或总时长不超过60秒,有消费纠纷的能够妥善解决);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0

未在广告中标明广告引证内容出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仅未在广告中标明出处;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 次、大众媒体广告发布量不超过3 期或总时长不超过60秒,有消费纠纷的能够妥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21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专利合法有效,仅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 次、大众媒体广告发布量不超过3 期或总时长不超过60秒,有消费纠纷的能够妥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22

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仅未载明许可证书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 次、大众媒体广告发布量不超过3 期或总时长不超过60秒,有消费纠纷的能够妥善解决)。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一)开发企业名称;(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保健食品广告已通过审查,仅未载明审查批准文号;

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

5.危害后果轻微(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 次、大众媒体广告发布量不超过3 期或总时长不超过60秒,有消费纠纷的能够妥善解决)。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24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相应资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质。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应当核验广告主的相应资质。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核验广告主相应资质的。

25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就每单广告业务的广告样稿、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合同、发票等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广告业务档案保存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广告设计、制作或者代理设计、制作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交付委托方之日起算;(二)广告发布或者代理发布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广告发布结束之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告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26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审核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未审核所链接的下一级页面中与前端广告相关内容的。

27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应当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再次进行审核。

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一级页面广告的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修改相关内容后未告知前端页面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

28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主动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网络交易监管类

30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广告展示页面中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

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的。

31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2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33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有关信息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

4.立案前明示相关信息;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3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35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反相关规定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尚未致使消费者遭受再次损害或引发二次投诉举报)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违反有关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中,单位计价最高不超过500 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八条第二款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9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40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4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价格监管类

45

未明码标价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有消费纠纷的能够妥善处理)。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单位计价不超过500 元)《涉及民生领域项目(如房地产、教育等)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46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危害后果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七、知识产权监管类

47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

2.立案前已经办理变更的;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48

专利代理师未依照规定进行备案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

2.立案前已经办理备案;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49

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申请商标注册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不超过2个月;

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

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

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对经营者首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52

将“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传;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没有造成较大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有消费纠纷的能够妥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53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54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专利的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八、产品质量监管类

55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使用时间不超过2个月;

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56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57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58

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59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60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的除外)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61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62

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63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64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适用告知承诺制(纠正违法行为后不予处罚):1.属于初次违法;
2.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愿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纠正或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在承诺期限内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
3.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适用条件

细化情形(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处罚基准(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

相关法律条文

一、广告监管类

1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3.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4.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 次

2 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500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2000次

2万以上5万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0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0次

5万以上20万元以下

2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2.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3.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

3万元以下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广告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发布食品广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布化妆品广告、美容广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布纪念品、收藏品广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金融产品或者服务广告,或者以广告方式开展资金募集宣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布游戏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广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发布量少或者发布时间短,影响范围小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 个月,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5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2000 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6 个月,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超过1000 本、互联网广告点击或浏览量不超过5000 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二、网络交易监管类

3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法搭售商品、服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小;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

1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月,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经营额不超过1 万元的

1万以上3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 个月,经营额不超过3 万元的

3万以上5万元以下

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积极配合完成退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

1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 个月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价格监管类

5

经营者实施虚假价格行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经营额较小;

3.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违法经营额不超过5 万元的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不再给予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经营额1 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民生领域项目(如房地产、教育等)除外

四、食品安全监管类

6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较小;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5.按规定开展整改。

一般食品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 5百元的

2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一般食品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3千元的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小”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5 百元的

3 千元以下

7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符合1项条件的

按照原罚款金额下限的30-100%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2项条件的

按照原罚款金额下限的30%以下处罚

符合3项条件的

免予处罚,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8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初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同时符合下列1项或者2项条件的:

1.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销售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销售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符合1项条件的

按照原罚款金额下限的30-100%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符合2项条件的

按照原罚款金额下限的30%以下处罚

符合3项条件的

免予处罚,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9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3.货值金额较小;

4.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按规定开展整改。

违法经营时间不足2个月,货值金额不足3千元的

5千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产品质量监管类

10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销售经营额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违法经营时间不足2 个月,货值金额不足3 千元的

5千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违

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1 万元的

1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

1万元以上3万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

3万元以上5万以下

11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销售经营额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违法经营时间不足2 个月,货值金额不足3 千元的

5千元以下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1 万元的

1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

1万元以上3万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

3万元以上5万以下

12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少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违法经营时间不足2 个月,货值金额不足3 千元的

5千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1 万元的

1万元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2 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

1万元以上3万以下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违法销售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

3万元以上5万以下

13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产品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

处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涉案产品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

处货值金额30%-100%罚款

14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产品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

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涉案产品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

处货值金额30%-50%罚款


15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产品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

不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6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产品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

不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 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 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7

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涉案产品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没有造成其他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的

不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 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不正当竞争监管类

18

对商品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适用于三小一摊、蔬菜水果店等个体户和小微企业;

2.宣传时间较短;

3.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未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宣传时间不超过2个月,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

2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宣传时间不超过3个月,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或者宣传时间不超过2个月,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

2万以上5万以下

宣传时间不超过3个月,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不超过3万元的

5万元以上20万以下

注:1.表中“细化情形”仅仅是对“适用条件”中部分条件进行细化,实施裁量减轻处罚应符合“适用条件”中所有条件要求。

2.办案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组织按照上表规定的裁量基准,结合案件其他案情综合考虑确定案件的最终处罚金额。

3.违法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等因当事人恶意隐匿、销毁财务账册、收付款凭证、资料或者拒不提供上述材料、作虚假陈述等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适用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关于“违法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违法经营额较小”等的认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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